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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2-23 21:03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预算控制价)、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并定期修订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布,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日常解释工作。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第七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报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收集有关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整理并公布间接费费率、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相关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九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并参考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造价信息进行编制。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指标,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工程项目,应编制工程预算控制价,作为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并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公布。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其有关工程造价文件,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应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算规则和计价依据,并参考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造价信息计算确定。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根据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计价规则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十五条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六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担保;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等额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材料。

被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应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审查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及审核单位签字后生效。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只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发包人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第二十一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应于结算报告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管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文件,应由执行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暂由执行业务的执证造价员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招标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必须由执行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及执证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使用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工程造价计价软件。未经鉴定而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消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专业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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